【數據庫】中國法律法規大典(國家)
【文獻號】24150
【時效性】有效
【法規名稱】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法規分類】地質礦產
【頒布部門】國務院
【頒布日期】1987年4月29日
【實施日期】1987年4月29日
【正 文】
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采礦生產的礦山企業(包括有礦山的單位,下同),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一、制定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規章;二、監督、檢查礦產資源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考核指標體系及定期報表制度;四、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大型礦山企業的非正常儲量報銷的審批工作;五、組織或者參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調查研究,總結交流經驗。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一、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二、根據需要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回礦產督察員;
派出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一、制定本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規章、規定,并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二、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三、負責所屬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核減的審批規定;四、總結和交流本部門礦山企業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經驗。
第六條 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是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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