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山林承包合同案,原告伍菊花與弋陽一順實業有限公司經過庭審,最終雙方作出讓步,達成調解協議。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山林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確定將原告座落在原長壽村金竹山的650畝責任山的山林經營權轉讓給被告承包經營,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價款為260,000元。在山林經營權轉讓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告向原告的丈夫支付了承包款20,000元。被告在欲接管該山場的時候,發現該山場的毛竹被大量砍伐,未達成合同中約定的條件,拒絕支付剩余合同款,原告認為被告違約,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故雙方發生矛盾。原告起訴后,被告提出反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山林經營權轉讓協議》合法真實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的約束。本案雙方爭論的焦點是被告拒絕支付剩余價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合同是否應當解除。對于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持的是謹慎態度。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從本案來看,原告所持解除合同的理由為被告拒絕支付剩余轉讓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但從本案事實來看,雙方在簽訂的合同中有約定在付款方式的條款里特別約定:“在2008年1月1日后原告應當保留2005年的毛竹不被砍伐、2007年的毛竹規劃設計砍伐數量不超過2600根、每畝毛竹的立竹量在120根以上。”但協議簽訂后,原告疏忽了對該山林的巡護,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前任承包人過度砍伐。經弋陽縣林業局對訴爭山林的森林調查,認定現在的立竹量為80根/畝,與約定的立竹量120根/畝,相差40根/畝。由此可見,原告在簽訂合同后存在過錯,未能履行約定。由于原告的不作為導致被告在接收山林時遭受損失。
法院在查清事實后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本案中如若解除合同,原告將返還合同支付的金額并承擔違約責任,而被告欲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無法正常的進行生產經營。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原、被告均同意按2007年5月19日簽訂的《山林經營權轉讓協議》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價款。同時法院告誡原告,訂立合同要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應加強山林的巡護,制止濫采亂伐的行為,維護合同雙方的共同利益,訂立合同后要有智慧的履行合同,避免糾紛的發生,保障交易的正常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