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發[2000]8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礦業權評估工作的需要,加強對礦業權評估人員的管理,提高礦業權評估質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和專業技術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國家實行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專業技術執業資格制度的統一規劃,由國家確認批準。
第三條 按本規定取得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登記的人員,方可從事礦業權評估業務活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的組織實施工作;人事部負責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制度實施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考 試
第五條 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須通過考試獲得。考試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辦法,原則上每兩年舉行一次。
第六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紀守法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
㈠取得地質、采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大專學歷,具有10年相關工作經歷。
㈡取得地質、采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本科學歷,具有8年相關工作經歷。
㈢取得地質、采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碩士學位,具有5年相關工作經歷。
㈣取得地質、采礦等工程類或經濟、法律類專業博士學位,具有2年相關工作經歷。
㈤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組織成立礦業權評估師執業資格考試專家委員會。考試專家委員會擬定考試大綱、考試科目、編寫培訓教材和命題工作。經國土資源部審定后,報人事部備案。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規劃組織考前培訓工作,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國土資源部負責或授權有關機構組織實施各項考務工作。每次考試結束后,國土資源部提出考試合格標準的意見,報人事部驗收核定。
第九條 礦業權評估師考試合格者,由國土資源部頒發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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