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關于印發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
安監總政法〔2008〕2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為了規范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現將《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事故責任追究,防止和減少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各類煤礦(包括與煤炭生產直接相關的煤礦地面生產系統、附屬場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條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組織調查處理。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劃分,分別由相應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的職責。
第二章 事故分級
第四條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煤礦事故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五條事故中的死亡人員依據公安機關或者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確定,重傷人員依據具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進行確定。
第六條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
(一)人身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含醫療費用(含護理費用),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
(二)善后處理費用,含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清理現場費用,事故賠償費用;
(三)財產損失價值,含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損失價值。
第七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統計直接經濟損失。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下煤礦企業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企業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上(含省屬)煤礦企業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企業集團公司或者企業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審核后書面報組織事故調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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